第3期 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 主办 2009年3月31日 ★新闻博览 ◇人大代表为产权市场出谋划策 ◇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确立四大主攻方向 ★文件政策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关注国资 ◇国资委筹备成立中投Ⅱ号 新公司将运营实业资产 ◇李荣融:央企要细化金融危机应对措施 ★业界动态 ◇央企交易平台统一的交易规则进入实施阶段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在杭州召开 ★中心视点 ◇河北产权市场启动黄金交易业务 ★转让信息 ◇河北国信股权转让招商公告 ◇河北冀劳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 ——————————————————————————————————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 邮编:050000 电话:(0311)87016156 87010805 87015618 传真:(0311)87010891 E-mail: hbcq@hbsa.gov.cn ★ 新闻博览 人大代表为产权市场出谋划策 2009年3月5日至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期间,代表们纷纷为产权市场建言献策,主要观点集中在:首先,为12万亿元国有资产建设完善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产权交易市场,仍然是代表委员们最为关心的话题。第二,在产权市场充分发挥其国资流转职能的同时,更应有效利用全国信息共享的优势,挖掘为广大中小型企业融资提供渠道的功能。第三,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四,鉴于圆明园“兽首”法国遭拍风波,利用并创新产权交易市场,丰富产权交易市场功能的同时严防国宝不再流失海外。 民建中央提交《关于积极扶持中小企业走出金融危机困境的提案》的建议指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主要来自生产成本升高、融资困难加剧、外贸出口受阻等三个方面。其中,我国中小企业贷款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比重只有10%左右,中小企业发达的广东有95%以上的中小企业缺乏资金。对此,我国在制定应对金融危机的策略与措施中,应积极扶持中小企业走出困境。而“进一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相关政策,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渠道以股权融资和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民间或海外资金”成为该项提案的解决措施之一。 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确立四大主攻方向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彭森近天在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说,越是在困难的情况下,越要注重发挥改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支撑和体制保障作用,围绕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重民生,切实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据彭森介绍,今年围绕扩大内需保增长将在四方面推进改革。 ★文件政策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注国资 国资委筹备成立中投Ⅱ号 新公司将运营实业资产 由国务院国资委一手打造、初定由国资委领导亲自兼任董事长的央企资产管理公司将很快成立。这家类似中投(中国国家投资公司)的新公司,将作为“一只高规格的手”来运作和管理央企资产。 国资委酝酿已久的这家央企资产管理公司,自2008年底驶入快车道,目前该公司的级别、职能与管理层已经相当清晰。近日,国资委再次召集相关方讨论该公司的具体运作,研究究竟要把哪些央企放进去。一些规模较小、经营状况不理想的央企,会被放进这个新公司来统一运作,而中石化、中石化、宝钢等超大型央企,最终的方向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直接持股,而不会被放进这个公司。 被参与组建的相关人士认为堪比“中投”的这家新公司,将不仅承担加快央企整合的重任,达到最后保留80-100家央企的目标,同时也是国资委按国资法要求,调整自身定位,向“一个干净的出资人”转变的关键一步。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副所长张文魁认为,国资委新建一家资产运营公司,无非是想实现三个目标:第一,处置不良资产,类似于当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作用;第二,可以给一些国家需要保留的企业直接注资进去,比如给国有航空公司注资,类似于汇金公司;第三,实现产业整合,在这个新公司里合并同类项,进行产业布局调整。 而目前由国资委改革局主要负责操办的这家新公司,张文魁认为可以同时发挥第一和第三个功能,也就是处置不良资产以及产业整合。而这个新公司的组建,正是国资委改变目前管理方式的第一步。按照上述国资委官员的描述,央企将最终依据规模和资产质量被分为两类:大型央企和中小型央企,国资委会通过不同手段来控制和管理这两类央属资产。 国资委原业绩考核局局长、现副主任李寿生,曾描述100多家央企“有的奇大无比,有的奇小无比,差距无比惊人”。而在这家新公司组建后,一些奇小或者大却亏损、资产很差的央企,将陆续被装入这家公司,实行资产处置和运营。 通过这家公司,国资委可以不用亲自出马,就让它作为企业完全市场化运作去处置资产,避免国资委直接面对企业。而中石油、中石化、宝钢等大型央企,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最终国资委要实现对其直接控股,按照其所占股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发挥作用,来控制和管理大型央企,也不再是现在的行政管理方式了。 “从《公司法》而言,国资委直接控股央企完全没有障碍。”张文魁说,地方国资委这么操作的也不少,比如北京和上海国资委都直接持有下属公司的股份。 李荣融:央企要细化金融危机应对措施 “央企处于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风口浪尖,必须要议形势、看趋势、谋对策,分析“危”在哪里,“机”在哪里,“着力点”在哪里,积极谋划企业应对危机的对策措施,把金融危机带来的压力转化为推动央企发展的动力。央企要做好当前的应对工作,变“熬冬”为“冬训”,优化企业的发展战略、管理构架、业务流程、资源配置,使央企决策、管理、技术和队伍上水平。”在日前举行的中央企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面对金融危机的冲击,央企面临严峻挑战,必须要细化应对金融危机的具体措施。据了解,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大的是冶金、交通运输、化工、电力、汽车、旅游等企业。 李荣融指出,细化应对金融危机的具体措施,央企做好当前的应对工作的同时,更要进一步完善发展战略、转变发展方式。通过有效应对这次危机,提高央企化解风险、应对危机的能力。 此外,央企还要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投资决策程序,追究投资决策失误责任,控制投资风险。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强化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务和关键环节的管控,合理控制企业负债规模,防止资产负债结构和财务状况的恶化。控制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规模,加强监控,禁止投机。要提高集团控制力,提升管理灵敏度和执行力。 ★业界动态 央企交易平台统一的交易规则 进入实施阶段 统一的交易规则将在2009年3月底或4月初起正式实施。届时,京津沪渝四大中央企业产权交易平台将采用统一的操作规范,同时,国内其它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自愿加入。 2008年3月10日,京、津、沪、渝四家央企交易试点机构在上海正式签署合作协议,共同约定建设统一的交易制度体系。这一签约标志着全国产权市场统一交易规则系统工程正式启动,建设统一的全国产权大市场工作再次迈出历史性的一步。随后,四家央企交易机构迅速建立协调磋商机制,探索交易规则的统一。磋商内容包括交易规则及其项下的信息披露办法、受理办法、竞价办法、资金结算办法、审核办法、收费办法、纠纷调解办法等。同时,在统一交易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按照统一交易系统的需求,四方根据具体情况对交易系统进行修订、完善、统一,以满足新交易制度体系的需要。同年,四家央企交易机构负责人以及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相关负责人分别在上海、北京、天津和重庆密切磋商,于10月底在重庆确立了统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配套的9个操作细则和4个实施办法,并就国有产权交易系统软件的定制开发与咨询管理商和开发商签署了合约。 业界专家指出,由于产权市场政出多门,交易规则更是多种多样,这严重了产权市场的整体运行质量和对外形象。也正是出于此种原因,国务院国资委推动确立产权市场的五个统一,即“统一市场监管、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收费标准。”从2008年开始,统一信息披露和统一交易规则首先展开,但范围还仅限于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四家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 交易规则统一的提出固然理由很充分,但要在全国各家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起来却困难重重,首先因为产权市场是非标准化的市场,各家交易所的组织结构、股东结构等也各不相同,加上不同的各自的市场定位不同,监管部门不同以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些原因导致产权市场交易规则在全国统一变得遥不可及。 但专家也指出,不管在全国能不能实现统一,四家机构的统一至少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最可能的情况是,全国主要的几家产权交易平台可能首先实现交易规则统一,另外,基于各家交易机构的情况不同,几种常规的产权交易业务也可能会首先在全国实现基本统一。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在杭州召开 2009年3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在杭州召开,国资委副主任李伟出席并作重要讲话。全国37个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分管产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产权处长以及各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总裁王彪应邀出席了会议。 李伟主任首先分析了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指出要把困难估计得更充分一些,把应对措施考虑得更周密一些,做好经济危机持续时间较长的充分准备,李伟强调,要及时调整产权管理工作思路,正确处理好巩固与调整、发展与规范、创新与风险防范以及监管与服务等方面的关系。李伟在讲话中从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产权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产权交易监管、推动产权交易市场统一、继续产权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巩固产权基础管理、进一步提高产权管理干部队伍素质等方面对2009年的产权管理工作进行了部署。最后,李伟围绕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求各级国资委准确把握国资委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坚持依法合规,遵循市场机制,密切注意防范工作中的法律风险,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 ★中心视点 河北产权市场启动黄金交易业务 在全球金融风暴影响下,黄金投资逐渐成为投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为了更好的推动我省黄金投资市场的发展,大力促进除国有产权转让以外的业务创新发展,为广大投资者适时搭建黄金投资平台,河北产权市场与北京产权交易所建立了黄金业务战略合作关系,依法从事北京产权交易所黄金交易中心的黄金交易经纪业务,并于2009年3月9日上午,在石家庄市庄家金融大厦五楼交易大厅,举办了大型黄金投资报告会。北京产权交易所黄金交易中心的国家注册黄金分析师朱桐先生,向来自省内外100多名投资者做了题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保险箱”的黄金投资与操作讲座,来自全省的30多家投资机构和100多名投资人参加了报告会。 报告会上朱桐先生以其丰富的经济学和金融学的背景,结合全球经济与金融形势,对黄金交易的历史沿革与现实发展,以准确翔实的数据,深入浅出的分析,进行了生动的讲解,使广大投资者受到一次精准而深刻的黄金投资普及教育。报告会的成功举办也标志着河北产权市场黄金部黄金交易的正式运行,我省客户可在“足不出户”的条件下买卖“北交金”实物黄金和包括黄金Au(T+D)业务在内的所有上海黄金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河北的投资者只要办理了黄金账户和资金账户,就可以像炒股一样方便、安全地进行现货黄金投资,而且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产品交易模式非常多样,还可以进行黄金实物交割。会后,有十几家投资机构在河北产权市场办理了黄金交易的开户手续。 相关链接:2008年,河北产权市场与北京产权交易所建立了黄金业务战略合作关系,成为全国首批获得北交所黄金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北京产权交易所于2007年8月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是上金所指定从事黄金、铂金、白银等贵金属交易和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所谓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产品Au(T+D),即采用双向保证金交易方式进行黄金交易,客户既可以选择合约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同时引入延期补偿费(简称延期费)机制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黄金延期交易具有杠杆放大的特点,因此能够承受一定风险的交易者有望获得超额收益。交易起点为1000克,采用双向保证金交易方式。 ★转让信息 河北国信股权转让招商公告 河北国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信公司”)为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该公司2162.86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8.65%,现拟向境内合格投资者转让该股份。 国信公司注册资本25000万元,企业位于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56号。经营范围:对外投资、融资担保、资产托管与收购、企业财务顾问、房屋买卖、五金,日用百货销售等。企业经营情况:持续经营。 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1.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2.同意并配合转让方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等手续。 招商时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 联系人:高先生 张女士 联系电话:0311—87010803 特别提示:以上资产信息仅供参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不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河北冀劳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国有股权转让公告 一、标的企业情况简介: 河北省冀劳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冀劳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由河北省就业服务发展中心持有该公司18万元股份,持股比例为36%,由自然人李明慧持有该公司29万元股份,持股比例为58%,自然人郑振国持有该公司3万元股份,持股比例为6%。 冀劳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工农路338号。法人代表李怀唐,经营范围:职业介绍、职业信息、国内劳务派遣。企业经营情况:持续经营。 二、批准情况: 本次股权转让已经由2008 年 5月12 日冀劳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2月17日批准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转让所持河北省冀劳就业服务有限公36%国有股权。 三、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情况: 依据河北维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冀劳公司的审计结果,截止 2008 年06 月30日,公司总资产34.97万元,总负债6.45万元,公司净资产28.52万元。 依据河北冀亿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的评估,在上述基准日下,评估公司总资产33.44 万元,总负债6.45万元,公司净资产 26.99万元。该评估结果已经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并由河北省国资委备案生效。备案号为:17 。 四,职工安置情况:冀劳公司目前员工均为社会聘用,无国有职工身份,本次转让只有部分公司股权变化,转让后持续经营,不涉及员工安置问题。 五、国有净资产处置 1、转让底价:综合考虑冀劳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拟转让的河北省就业服务发展中心持有该公司36%股份,转让的底价为10万元。 2、转让方式:按照国有股权转让有关政策公开挂牌转让,广泛征集受让方,并由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实施。在报名期间,如果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报名,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如果有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报名,通过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 3、转让条件: (1)、意向方为法人的提供法人有效证件,意向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身份证件; (2)、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 六、报名及审查 1、报名单位或自然人应当在本公告确定的公告期限内报名并依据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由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2、河北省就业服务发展中心与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报名登记时间: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9日17时 联系人:于晓冬 联系电话:0311-87015829/38 河北省就业服务发展中心联系人:李怀唐 联系电话:0311-83990042 |